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9712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: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,除本法另有規定外,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、義務。但權利、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,不在此限」。惟民法第1148條於98610日 公布修正為: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,除本法另���規定外,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、義務。但權利、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,不在此限」,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,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,負清償責任」。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4項於指揮棒高雄鳳山台北松山新莊泰山阿囉哈led總匯1226日修正公布為:「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522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,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,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,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,以所得遺產為限,負清償責任。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,不在此限」。其立法理由為:「一、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,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,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,以維立法者美意。二、依原條文第2項至第4項規定,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,負有限清償責任,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,對繼承人過苛。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,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,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,顯失公平者,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,負清償責任,爰修正第2項至第4項規定」。

 

你現在18歲了,你爸爸974月過世,你爸爸過世時你約才只有13歲,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,且為限制行為能力人,也無法自行辦理拋棄繼承,就算當時你媽媽沒幫你辦理拋棄繼承,也是屬於「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」,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4項規定,只需就所得遺產為限,負清償責任。

你可以主張:(一)你沒有繼承到遺產。(二)你爸爸過世時你約才只有13歲,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,且為限制行為能力人,也無法自行辦理拋棄繼承,這是不可歸責於你之事由,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4項規定,你只需就所得遺產為限,負清償責任。

債權人要你清償債務,他必須要能證明你有繼承到多少遺產,才能主張就你因繼承所得遺產行使債權。

債權人若主張「你只需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」是顯失公平的,債權人就必須對顯失公平之事由負舉證責任。

只要你沒有繼承到遺產,債權人就不能查封執行你的財產。

民法第1147條規定,繼承,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。你爸爸尚未死亡時,根本無繼承存在,所以你爸爸在生前不可能已經先幫你辦理好繼承。


文章出自: http://tw.knowledge.yahoo.com/question/question?qid=1514011202644阿囉哈led指揮棒交通棒警示燈客製化訂製批發阿囉哈led指揮棒交通棒警示燈客製化訂製批發阿囉哈led指揮棒交通棒警示燈客製化訂製批發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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